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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9日星期二

工傷私了,一定要注意的四個問題丨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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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牛曉峰,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風險一、發生工傷後未經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程序,簽訂和解協議

20139月,冉X進入X公司做木工,雙方建立勞動關係,X公司未為冉X繳納工傷保險。2013103日,冉X在工作時從鋼管架上摔落受傷。20131022日,付X(甲方)代表X公司與冉X(乙方)簽訂一份《和解協議》,載明因乙方不慎受傷,經雙方多次協商自願就賠償費用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20131022日止的醫藥費由甲方承擔,生活費由甲方支付;二、甲方於20131022日一次性總包幹賠償乙方後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26000;三、乙方放棄其他請求,自願解除勞動關係;四、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協議自雙方在和解協議上簽字或按手印後(互不反悔)即具有法律效力等內容。同日,X公司向冉X支付了26000元。20131128日,冉X向重慶市江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於2014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2014513日,冉X向重慶市江北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傷殘等級及生活護理依賴等級鑒定,並支付了鑒定費400元。該委員會於201478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評定冉x傷殘等級玖級,無護理依賴。而後,冉X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和解協議》。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審理查明,江北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江勞(鑒)字(2014)411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認定,冉X傷殘玖級,無護理依賴。該通知書出具後,冉X的工傷傷殘等級已明確,其工傷保險待遇的金額亦可明確,故冉X此時亦應知道2013年10月22日《和解協議》的撤銷事由,對該《和解協議》撤銷權的行使由該日起算。查,冉X於2015年7月2日行使對該《和解協議》的撤銷權,是在前述法律規定的一年期內。X公司關於冉X行使撤銷權已過一年期限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時,冉X還未進行工傷傷殘等級鑒定,而《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會使得X公司賠償冉X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明顯低於冉x依法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


法律評析

在發生工傷後勞動能力鑒定前,因為最終的賠償數額無法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和解協議的賠償金額如果過低,勞動者可以以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為由撤銷和解協議。


勞動者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一年,應當從勞動者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開始計算,而非從簽訂協議之日起。因為收到鑒定結論可以確定工傷待遇的金額,此時屬於合同法中規定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


操作建議

1.無論采用何種用工方式,用人單位均應當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這除了是法定的義務,也是減少用人單位用工風險的重要舉措。


2.勞動者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與其和解,建議經過勞動能力鑒定程序,評定傷殘等級後,合理確定賠償金額。

 

風險二、協議中的賠償金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30%以上

X公司將其承接的X項目的消防設備安裝工程轉包給漆X,漆X又將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陳X。劉X經他人介紹到陳X分包的工程中從事安裝勞務,安裝勞務費由陳X支付。2013721日,劉X在東和花園安裝消防設備時不慎摔傷,傷後被送往江津區中醫院住院治療。X公司未為劉X參加工傷保險。20131025日,羅X、陳X(甲方)與劉X(乙方)簽訂了《工傷賠償協議》,內容為:甲、乙雙方就劉X2013721日在X公司承建的江津東河花園工地做消防安裝過程中,造成劉X左肋骨8910骨折。雙方同意按工傷九級計算賠償,並達成工傷賠償82000元(除已付醫療費外)的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1、甲方陳X、羅X除已經支付的醫療費(8500元)外,一次性支付劉X工傷待遇60000元。乙方自願放棄22000元,是乙方劉X真實意思表示。2、支付時間:20131025日支付30000元。餘款30000元於201311l5日前支付完畢。3、賠償款支付完畢後,乙方劉X不得以此次受傷為由再找甲方支付任何費用。4、本協議甲乙雙方簽字即產生法律效力。雙方在協議上簽名並捺了印。事後,劉X收取了X公司全部工傷賠償款60000元(其中含通過陳X轉付的3萬元)。2014228日,劉X認定受傷屬於工傷。2014520日,鑒定結論確認劉X傷殘玖級,無護理依賴。而後,劉X提起訴訟撤銷《工傷賠償協議》。


法院認為

關於《工傷賠償協議》是否是無效或可變更、撤銷的問題。X公司授權其勞務分包人陳X、羅X與劉X協商工傷賠償事項,陳X、羅X的行為代表公司,陳X、羅X與劉X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是當事人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的,該協議未違反法律的強製性、效力性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在該《工傷賠償協議》中,X公司、劉X雙方已明確了按工傷九級(經鑒定亦為傷殘九級)計算工傷賠償待遇,並達成工傷賠償90500元的協議(82000元+X公司已支付的住院醫療費8500元),已超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102268.5元)的88%,而劉X自願放棄22000元係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按有關規定,該賠償協議不符合顯失公平的情形,劉X也未舉示該協議存在其他可變更、撤銷的證據,因此,劉X上訴提到,雙方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是無效協議或屬可變更、可撤銷協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法律評析

對於工傷賠償協議顯失公平的認定,各地法院存在差異。在2014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研討會議綜述中規定當事人經平等協商、自願協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非經撤銷、變更或者被確認無效,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拘束力。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賠償協議達成的賠償金額達不到工傷保險賠償金額75%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賠償協議顯失公平。


從總體層麵來看,對於工傷賠償協議顯失公平的認定可以參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的30%認定違約金過高的規定。


操作建議

1.法院撤銷賠償協議的依據一般為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因此在工傷賠償協議中應依法計算出賠償數額,對於差額部分要求勞動者自動放棄,這樣可以排除被認定重大誤解的風險。


2.對於顯失公平,用人單位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盡可能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75%,最多不能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70%。

 

風險三、在協議書中將賠償款項寫成人道主義援助款或者精神補償金等

X是X高級中學高二年級學生,住校就讀。201316日清晨550分左右,仇X到教室早讀,班主任組織到操場跑步,在跑步過程中仇X突然摔倒,625分送縣醫院時已神誌不清,動脈、心音消失,於730分死亡。教育部門已為仇X購買學生人身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最高承保額度為30萬元。2013124日,仇X父母(乙方)與X中學(甲方)簽訂協議書,載明雙方確定仇X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X中學甲方對其的死亡無任何責任,鑒於其為X中學在校學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難,X中學甲方處於愛心關懷和人道援助一次性援助付給乙方人民幣15萬元。乙方不得就仇X死亡所產生的各項權利再向X中學甲方主張任何賠償或補償費用,不得申請仲裁或起訴。仇X父母已從X中學處領取該15萬元。法院對該協議中甲方對仇X的死亡無任何責任該部分內容不予認定。法院結合本案案情及仇X身故當天情況,對X中學在仇X身故一事中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酌定為50%。被保險人X中學怠於請求X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故仇X父母直接起訴要求X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保險金。X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已經賠償了15萬元,即使該事故屬於保險責任,保險人隻須在剩餘15萬元以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關於仇X父母與X中學達成人道主義援助協議後,是否有權依據《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向X保險公司主張有關保險賠償問題。X中學給付仇X父母15萬元款項在涉案協議中明確為人道主義援助款,並非賠償性質的款項,雙方達成的協議中未涉及到賠償責任問題和有關保險索賠權問題,即仇X父母沒有明確表示放棄保險賠償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仇X父母有權向X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該案屬2017年第7期最高法院公報案例)


法律評析

雖然上述案例屬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但裁判思路在工傷賠償中也同樣適用。很多用人單位由於種種原因在賠償協議中並不將賠償款寫成工傷賠償的項目,而是寫成基於人道主義的救助款、精神撫慰金等。這樣做不但達不到既定目的,還可能會重複賠償。


操作建議

1.在賠償協議中應當明確賠償的款項屬於勞動者享受的工傷待遇,而非基於人道主義的救助款、精神撫慰金、補償金等。


2.盡可能將工傷待遇的項目寫的清晰明確,如"該金額包含但不限於甲方由此次事故可能產生的全部醫療費、康複費、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風險四: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的賠償協議就不能撤銷

X在X公司從事回收員工作,月工資30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未購買社保。2014422日,甘X在工作中受傷。後送至醫院治療。20141016日,甘XX公司在重慶市九龍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X公司賠償甘X47000元,已經支付完畢。20141112日,甘X受傷被重慶市九龍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41231日,重慶市九龍坡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甘x為玖級傷殘。甘X以達成調解協議時尚未進行工傷認定,也未評級,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失相差太大為由起訴要求撤銷調解協議。


法院認為

X在工作中受傷,經認定屬於工傷,傷殘等級為9級,依法應當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X公司未為甘X參加工傷保險,對甘X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141016日,甘X、X公司雖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但此時甘X尚未進行工傷認定,亦未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甘X此時並不清楚其勞動能力等級以及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而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中X公司僅需向甘X賠付47000元,與甘X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差距過大,明顯顯失公平,難以認定協議內容為甘X的真實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六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或者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甘X在得知其勞動能力等級為9級後1年內要求撤銷渝九聯調字(2014)第A272號《人民調解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法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六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或者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人民調解協議和一般的民事合同並沒有本質區別,但在人民調解過程中,調解員會對雙方提示相應的法律風險和法律依據。由此其中一方主張調解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較小。


操作建議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工傷賠償事宜進行私下協商,可以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調解協議予以確認。


2.即使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也應當合理確定賠償金額,如果調解協議存在顯失公平,勞動者在1年內仍可以通過訴訟撤銷。任何剝奪勞動者訴權的協議內容,都不會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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